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刑五庭庭长: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 李睿懿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要点一:科学把握毒品犯罪从严惩处刑事政策
一是毫不动摇继续坚持从严惩处严重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依法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侵害青少年及危害农村地区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枪毒合流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加大涉毒资产追缴力度和财产刑判决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涉毒洗钱和窝藏毒赃等下游犯罪。要织密刑事法网,对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加工、贩卖非列管物质等行为,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二是要更加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区别对待。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的同时,做到宽以济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生命线,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三是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始终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主动延伸审判职能,落实好打防并举、综合施治方针,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健全常态化禁毒宣传机制,增强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识毒、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立足审判职能,就毒品案件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理的司法建议,推动构建更为科学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树立禁毒工作“一盘棋”思想,积极探索禁毒合作共治新举措,更好地凝聚禁毒工作合力。
要点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修改情况,《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做出一定调整:1.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检察机关指控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者顺序不当的情形,即同时明确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2.将《大连会议纪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规则修改为“可以增加选择性罪名”。3.明确了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限制条件,即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增加或变更,但是二审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二)关于有偿转让、互换毒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首次对毒品犯罪分子或吸毒人员互换毒品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被告人在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同时,也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入了毒品,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2.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的行为,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三)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1.将原规定中“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改为“因......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这样可以同时包括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正在进行或实施完毕的情形。2.将原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修改为“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这样无论是为了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法网更加严密。3.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增强了认定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四)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纪要》删去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举例内容,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主要根据是否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来判定。同时,《纪要》规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通过添加“辅料”实现增重目的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将毒品溶于液体隐蔽运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吸毒者为自用而将少量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成分的,应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对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五)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
共犯型代购
《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无论是否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从中牟利型代购
根据《纪要》规定,只要代购者通过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鉴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一律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代购者明知托购者是以贩卖还是以吸食为目的而委托其购买毒品,或者不知道也不关心托购者委托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目的,均在所不问。同时,《纪要》扩大了“牟利”的外延:其一,将“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改为“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特别是将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直接规定为从中牟利,不再限定于以贩卖为目的,进一步限缩了代购毒品牟利行为出罪的范围。其二,增加了“等方式”的表述,将变相加价设置为开放性条款,使其包括但又不限于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3.其他代购毒品行为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统一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纪要》新增了对代购毒品行为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辩称系为他人代购、试图逃避司法打击的情况,《纪要》明确了该类情况证据审查的要点,实际增加了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明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被告人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依法定罪处罚。
(六)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1.关于涉无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首先根据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加以划分,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类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精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虽然严格来说此类麻精药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确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1)对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或者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明确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将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由隐含条件转予列明。对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有偿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上述特殊主体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3.其他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七)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
要点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一)关于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一是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二是刑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有相关折算标准的。鉴于折算标准主要是从药理学、依赖性角度加以规定,未充分考虑滥用情况、犯罪形势、毒品纯度等社会危害性因素,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在制定依据和效力上均有所不同,《纪要》将此类情形修改为参考折算标准,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定罪量刑。三是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规定应由有关专业机构确定致瘾癖性等相关技术标准,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各项社会危害性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三)关于毒品纯度与数量认定问题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但鉴于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纪要》在保留《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基础上,仅略作修改:其一,关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目前是指《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其二,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使适用范围能够涵盖为了隐蔽走私或静态下为了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增加“等”字,主要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纪要》基本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主要调整包括:一是在主从犯的认定依据问题上,新增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的规定,提示不能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区分主从犯的考量因素。二是在主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上,强调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进一步提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根据其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情况准确认定毒品数量。三是在主从犯的处罚原则问题上,强调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者,通过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同时,对于从犯的处罚不能仅根据涉案毒品数量简单跨案比较,仍应以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准确适用刑罚,依法体现从宽。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个别修改:一是在原文对居间介绍者、居中倒卖者的特征作概括性规定后,增加了对居间介绍具体行为方式的列举式规定,并丰富了居中倒卖者的行为特征,以便于实践掌握。二是对于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者,根据其发挥的实际作用,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关其行为定性的规定。仅将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的情形,规定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对同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并有实际联络、促成交易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加大了对后一类行为的处罚力度。
要点五:死刑适用问题
(一)一般规定
《纪要》规定了毒品死刑案件坚持的量刑标准,细化了宽严两方面适用死刑的一般规则,明确了证据要求。
关于死刑适用有关数量标准。《纪要》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针对不同数量层级,匹配了轻重有别的“其他情节”,从宽严两方面规范死刑适用。毒品数量“巨大”标准主要针对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的毒品案件而设置,体现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层次化、精细化。与以往不同的是,《纪要》基于规范死刑适用的考虑,未再设置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标准。
2.关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分别以毒品数量“接近”“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对于“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应理解为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但不能有较大差距。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其二,鉴于“达到”涵盖了毒品数量刚超过和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较多的情况,《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改为“刚超过”,以与后文的严重情节相匹配。同时,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该数量标准下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作了调整,其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的情节,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故不再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规定。
3.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将原规定的9种情形减为5种,其中删除2种、调位2种,并对保留的除兜底项之外的4种情形均作了修改。其一,关于删除的情形。删除原第5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以贩养吸者,且吸毒情节对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影响并不大。删除原第8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按照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规范,故不再专门规定。其二,关于调位的情形。考虑到原第6项关于毒品犯罪初犯从宽的规定在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部分作了专门强调,故在一般规定部分将其并入兜底情形。将原第7项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移至该节专门予以规定。其三,关于修改的情形。《纪要》将第1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中的“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删除,主要考虑重要坦白情节已在第2项中作出规定,从犯系法定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与本条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前提不对应,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通过兜底项解决。将第2项“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中的“已查获”改为“已查明”。“已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与下文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对应。将第3项中毒品“含量极低”改为“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将该项中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改为“纯度明显偏低”,用语更加规范,涵盖范围也更广。将第4项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表述,改为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增加了“不排除”受引诱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
4.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审理毒品死刑案件要高度重视案件证据质量,坚持证据认定的最高标准和证据审查的最严要求。毒品实物既是证实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铁证,也是量刑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保障。对于死刑案件,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无法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难以确保涉案物品均系毒品,也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能。为进一步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证据质量,《纪要》新增了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规定。规定中使用了“一般”的表述,为个别特殊案件保留了一定死刑适用空间。
(二)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完善,强调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进一步规范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强调突出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纪要》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类型等方面,进一步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强调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聚焦打击锋芒,将死刑适用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者。
3.细化了确属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列举式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在所列4种情形中,被告人明显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或者具有初犯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予区别对待。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三)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和既未遂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纪要》在守正的基础上,明确了一些新的裁判规则。
明确了制造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纪要》强调,审判时对此类源头性犯罪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并首次规定了制造毒品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项因素。
3.根据制出物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死刑适用规则。一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无从宽处罚情节”的限定,更为严谨、全面。对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也包括经查实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转移或销售而未被查获的情形。但第二种情形同样受到前述“全案未查获毒品”案件死刑适用证据标准的规制。二是不得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是司法上为了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而作出的一种拟制性规定。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即使按照犯罪既遂处理,但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却不能降格以求。三是慎用死刑的情形。即制出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研究认为,查获和经查实此前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较低的,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只有毒品成品达到一定数量,且半成品数量巨大、纯度较高的,才具有同等社会危害,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仅制出粗制毒品的,鉴于其已较为接近毒品成品,仅在品质、外观上与成品存在一定差别,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量刑时不能等量齐观,故《纪要》保留了对仅制出粗制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空间,但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仍应慎重。此外,《纪要》充分吸收了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和新类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并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作了细化、完善。
(四)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本部分是新增规定,旨在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从立法本意看,《刑法修正案(八)》是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设置的,主要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纪要》结合立法意旨,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3种具有暴力犯罪因素的情形纳入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引导各地规范适用;同时,用“等”字为诸如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因量刑平衡、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等客观原因而判处死缓等情形预留了适用空间,以充分发挥其死刑替代功能。
要点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纪要》在吸收《大连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作出专节规定,明确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和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基本原则以及需要综合分析考虑的因素,并完善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主要修改为:
丰富完善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案件,首先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并列举了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其中,对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将其作为推定明知内容加以规定,《纪要》根据实践反映,将其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
3.对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加以完善。《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修改整合为8种,特别是针对物流寄递逐渐成为毒品贩运重要方式的新特点,增加了相关内容。其中,第1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1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和运输、寄递等行为方式;第2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2项、第8项规定合并而来;第3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3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藏匿、试图销毁携带的物品以及弃车逃离等行为方式;第4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6项、第7项规定合并而来;第5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9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采用虚假物品名称的手段和寄递的行为方式;第6项属于新规定,专门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或者指使、雇用他人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者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第7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5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行为方式。
要点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关于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案件。《纪要》仍规定应依法处理,同时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改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以准确界定其适用范围。
2.关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纪要》结合刑诉法规定,修改完善了犯意引诱的含义。鉴于《大连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所采用的“量刑减让”救济模式,与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犯意引诱为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不协调,《纪要》改为采用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模式,同时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在排除的对象上,包括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隐匿身份人员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以及隐匿身份人员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上述证据后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鉴于“双套引诱”根据当前规定已无特殊评价意义,故不再专门规定。
4.关于存在间接引诱的案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被告人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没有明确间接引诱的含义。《纪要》首次规定了间接引诱的含义,以强化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在类型上,间接引诱应既包括犯意引诱,也包括数量引诱。人员范围方面,共同犯罪人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均可以受到间接引诱。此外,针对实践中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纪要》也作了原则性规定,系新规定。
要点八:自首、立功问题
关于立功情节。《纪要》首次明确了毒品犯罪立功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考虑。同时,根据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变化,在原有的几种典型立功情形的规定中,增加了新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对于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经规定的立功情形,则不再重复列举。其中,经现场指认、辨认抓获、约至指定地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情形,均源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纪要》增加了通过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和约至指定地点的内容;配合稳控抓获的情形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毒品犯罪分子警惕性较高,将其约至指定地点难度较大,《纪要》明确只要能够按照司法机关安排通过打电话、发信息或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对方,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就可以认定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同时,《纪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了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的情形。二是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藏匿毒品,到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藏匿的毒品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要点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纪要》在以往两个会议纪要规定基础上,对累犯和毒品再犯问题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为弥补原有规定关于再犯成立时段的缺漏,增加了“赦免后”和“缓刑考验期满后”的内容。
2.新增了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的情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和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两种竞合情形。《纪要》新增了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考虑被告人具有不同犯罪前科或者同时犯数罪的情况,区分累犯与毒品再犯竞合的三种情形,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从重处罚规则。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纪要》规定,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从重处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要点十: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纪要》重申了应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制裁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整合《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有规定作出较大的增补和调整,目的在于切实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实现涉案财物依法处理、财产刑量刑规范、执行到位。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包括:
对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提出更加严格的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求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在做好涉毒资产审查认定工作的基础上,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另一方面,要求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财产刑与主刑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获利程度等相匹配,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也不能因此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
3.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毒品犯罪的涉案财产等值没收、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及毒黑交织的犯罪团伙等,强化对其经济制裁。
要点十一: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部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补充完善,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新增了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管辖问题的规定。《纪要》针对当前网络涉毒犯罪的新形势,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特点,新增了对此类案件管辖的补充性规定。其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主要适用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要点十二:其他问题
关于减刑、假释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应当控制减刑的毒品罪犯的范围作了修改,增加了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删除了毒枭、职业毒犯的表述;同时,明确规定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毒品罪犯,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于《纪要》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由于《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纪要》正式印发后,统一参照执行新纪要,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文章转自:四川刑事法苑、刑辩倔匠。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